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1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頃接獲鈞院94年度拍字第104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是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抗告人誤引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規定,惟不影響於其本意在提起抗告之旨)。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相對人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於94年1月
24日償還,利息按中央銀行利率計算,逾期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違約金,抗告人並以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在案,惟因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件為憑;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起抗告,惟揆諸首揭說明,此項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枚君
法官徐福晉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