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3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01,000元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遂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62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如逾期未行使權利,則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狀、93年度存字第1473號提存書、93年
5月28日板院通93執全廉字第1243號函、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94年度全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4年1月7日板院通93執全廉字第1243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94年度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於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時,聲請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惟在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後,若相對人確已變更住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事,聲請人仍應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即便該通知全部送達相對人而生催告之效力,然相對人是否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尚屬不明。因之,聲請人於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時,一併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其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至其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之部分,則另行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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