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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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㈠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㈢於8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6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㈣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㈤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述㈠、㈡部分以87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㈢、㈣、㈤部分則以88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兩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2年
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述㈠至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乙○○於87年間因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8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陳貿龍 」,於94年7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1樓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所有,於94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9之6號前,為不詳人士所竊取),竟仍予收受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94年7月
5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環河北路口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一件、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
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8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累累前案,仍不知警惕,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被竊之物難於追復,助長竊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據以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所供乃係「陳貿龍」交付該機車時就插在車上,真正來源如何尚乏證明,且無事證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 字第 3487 號判決(94.08.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625 號(94.11.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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