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侯國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勝雄 (住居所不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書狀因不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即起訴狀記
載被告住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
而退件),有郵政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按,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以中院麟中簡民土104中簡2643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文到3日內提出被告胡勝雄之戶
籍謄本到院,並諭知逾期駁回起訴,上開函文業於104年10
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被告胡勝雄之住所或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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