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34號
原   告  李陳雅子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兩造於民國99年7月6日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66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七,及其
上建物台北市○○路○段○○○巷○○號8樓全部、地下一層應
有部分255分之1、地下二層應有部分255分之4(下稱系
爭房地)簽訂不動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29萬7,009元。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約定:㈠簽約款:本約成立時,甲方(即被告)
應支付709萬9,003元,乙方(即原告)應交付產權證明文
件並於移轉登記申請書內用印。㈡登記款:完成不動產過戶
登記後10日內,甲方應支付尾款1,419萬8,006元;第8條
約定:甲方未依第3條第2項約定付清買賣價款,則本契約
無效,甲方應將已過戶之產權無條件返還並移轉登記至乙方
名下。甲方同意已付價款由乙方沒收。嗣原告於同年8月13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同年月23日前
支付登記款,然被告僅支付簽約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價金,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前以100年8月25日
蘆洲光華路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出賣及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
被告既未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日起10日內給付登記款,
系爭買賣契約亦自始無效。被告雖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惟請求返還簽約款,原告亦已
同意,詎被告仍拒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及回復登記予
原告。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予原
告,該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確認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辦理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已確定在案。
2、惟事後發覺上揭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
6621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該管機關於100年5月17日辦理逕
行分割,分割後同段154地號面積為6618平方公尺、另因分
割新增地號154-6地號面積為3平方公尺;因當時原告漏未
就同段154-6地號一併起訴,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198號判決僅就分割後同段154地號面積6618平方
公尺為判決,致原告無法依判決書辦理移轉登記。
3、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辦理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書、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補正通
知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等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
記簿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3、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規定及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非
給付之訴,原無假執行之問題。而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應認亦無從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
應准許。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