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34號
原 告 李陳雅子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兩造於民國99年7月6日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66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七,及其
上建物台北市○○路○段○○○巷○○號8樓全部、地下一層應
有部分255分之1、地下二層應有部分255分之4(下稱系
爭房地)簽訂不動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29萬7,009元。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約定:㈠簽約款:本約成立時,甲方(即被告)
應支付709萬9,003元,乙方(即原告)應交付產權證明文
件並於移轉登記申請書內用印。㈡登記款:完成不動產過戶
登記後10日內,甲方應支付尾款1,419萬8,006元;第8條
約定:甲方未依第3條第2項約定付清買賣價款,則本契約
無效,甲方應將已過戶之產權無條件返還並移轉登記至乙方
名下。甲方同意已付價款由乙方沒收。嗣原告於同年8月13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同年月23日前
支付登記款,然被告僅支付簽約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價金,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前以100年8月25日
蘆洲光華路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出賣及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
被告既未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日起10日內給付登記款,
系爭買賣契約亦自始無效。被告雖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惟請求返還簽約款,原告亦已
同意,詎被告仍拒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及回復登記予
原告。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予原
告,該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確認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辦理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已確定在案。
2、惟事後發覺上揭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
6621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該管機關於100年5月17日辦理逕
行分割,分割後同段154地號面積為6618平方公尺、另因分
割新增地號154-6地號面積為3平方公尺;因當時原告漏未
就同段154-6地號一併起訴,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198號判決僅就分割後同段154地號面積6618平方
公尺為判決,致原告無法依判決書辦理移轉登記。
3、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辦理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4、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書、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補正通
知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等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
記簿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3、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規定及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非
給付之訴,原無假執行之問題。而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應認亦無從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
應准許。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