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鄭嘉慧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肆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肆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己○○(綽號無名仔、 黑仔 或 阿呆 )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5月確定,而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悔改,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丙○○則明知己○○在販賣毒品海洛因,仍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至18日間某日,駕駛其妻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己○○前往進行毒品交易1次;此外己○○且於前開期間,向丙○○借用上開汽車使用,並另行起意,每日無償轉讓海洛因2小包予丙○○以做為報酬。嗣於96年7月21日,丙○○因通緝遭警察查緝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為己○○,再經警循線在臺南縣永康市 開運橋 旁產業道路查獲戊○○(另行審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4.04公克)、夾鍊袋500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認罪之表示,惟於調查證據時,則爭執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中所指述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如此多次等語。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載運被告己○○外出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僅借車予被告己○○,並不知被告己○○作何用途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部分:
⑴證人 黃士哲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曾在臺南縣新市
鄉台一線888家具店前,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2次,每次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證人黃士哲就購買之時間,先於警詢中陳稱係於96年7月15日與18日,嗣於偵訊中則證稱係於7月中旬與7月19日,其就第二次購買之時間,前後陳述雖稍有出入,然對照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6、7月間之通聯紀錄,證人黃士哲確曾於96年7月19日,有與被告己○○電話聯繫之紀錄,可認證人黃士哲前開陳述之差異,應係記憶模糊所致。此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且坦承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士哲2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丙○○所述曾於96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
南縣新市鄉○○○○道某處路旁,向被告己○○購買700元之海洛因1次,另於96年7月13日至18日間,每日收受被告己○○無償轉讓之海洛因2小包,核與被告己○○供詞可以相合;被告己○○之前揭通聯紀錄,亦顯示其與被告丙○○於96年7月13日至18日,以及7月21日,均有通話紀錄,足以佐證被告丙○○、己○○上開陳述,被告己○○販賣、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丙○○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曾向被告己○○購買
海洛因,每次1000元;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96年7月間某日,曾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1次1000元等語。
對照證人甲○○所稱該次係被告丙○○駕車載己○○前來交易,以及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曾於96年7月13日至18日間駕車載被告己○○外出之詞,可認證人甲○○所稱之交易時間,應為96年7月13日至18日間某日;再參酌被告己○○供承曾販買海洛因1次給證人甲○○,以及證人甲○○於96年7月15日、18日,確有與被告己○○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等情,證人甲○○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⑷證人 鄭佳勝 於警詢中,則陳稱曾於96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
,在臺南縣新市鄉火車站前,向被告己○○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核與被告己○○於本院所為供述相符;審諸被告己○○之通聯紀錄,其於96年7月20日且確實有與證人鄭佳勝通話之紀錄,堪信被告己○○此部分供述為事實。
㈡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於與被告己○○進行
毒品交易時,見被告己○○搭乘一台三菱汽車前來,並曾見被告丙○○擔任司機,交易時且係由被告丙○○遞交等語。
⑵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向被告丙○○借
用其妻所有、車號-8717號自用小客車,經核且與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相符。
⑶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僅向被告丙○○
借車後自己開,並非由被告丙○○開車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詢中,乃主動供出有開車載被告己○○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嗣於偵訊中亦於具結後,為相同之陳述;此外,被告丙○○就開車搭載被告己○○外出販賣毒品之期間、代價等細節,前後陳述復均一致,堪認並非臨訟編撰。證人即被告己○○雖為前開證述,惟經詢問借車之細節,則稱係被告丙○○將車子開往第三地,伊再委由他人開車載伊前往該地取車,被告丙○○則於交付車子後自行設法離去等語,此種迂迴不便之借用方式,顯然有背於常情;又海洛因乃具有交易價值之違禁物,依被告丙○○所述,被告己○○每日所轉讓之2小包海洛因,價值亦上千元,若非有特殊原因,被告己○○當無連續數日均轉讓2小包海洛因予被告丙○○之理,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既證稱曾於借車時,轉讓海洛因供被告丙○○施用,其轉讓之目的係為酬謝,乃可認定。證人即被告己○○前開證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諸點,證人甲○○證稱曾見被告丙○○開車載己○○
前來販賣海洛因,對於所駕駛汽車之廠牌描述且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既有向被告丙○○借車之事實,所轉讓交付之海洛因復可認為具有酬謝性質,又渠所證述之借車過程顯然不合情理,則被告己○○所稱僅單純借車自行駕駛云云,並非可取;再酌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已經自承上揭不利於己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中先為認罪表示後再翻異前詞等情,被告丙○○否認駕車載己○○前往販賣毒品,顯屬意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士哲、丙○○、甲○○、鄭佳勝等人,另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丙○○,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於96年7月13日至18日間,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丙○○,乃以此酬謝丙○○借用汽車供其使用,並未收取價金,應認係屬無償之轉讓行為,而成立前揭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應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丙○○駕車載被告己○○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以正犯之刑而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己○○提出辯護稱:被告己○○多次販賣、轉讓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意旨亦同此主張。然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轉讓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件被告己○○多次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查被告己○○前於91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5月確定,而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己○○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刑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己○○各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金額至多僅為1000元,數量非鉅,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顯然有別,其於本件被訴事實中販賣海洛因之所得亦僅4700元,獲利十分有限,犯罪情節仍較中、大盤毒梟為輕,依其等之犯罪情狀,縱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本件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係於查獲通緝中之被告丙○○後,經其供出被告己○○因而查獲之情,已為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中記載甚明(警卷第21頁),而被告己○○既因被告丙○○之供述而經查獲起訴,被告丙○○乃應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依幫助犯及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己○○、丙○○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被告己○○竟藉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取利益,另無償轉讓毒品供人施用,被告丙○○則駕車載運己○○以毒品交易,進行危害社會非輕,惟念其因貪慾致罹刑章,而販賣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非鉅,被告己○○犯罪後坦承有販賣、轉讓犯行,被告丙○○則否認有幫助販賣之行為等態度,以及檢察官分別就被告己○○、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10年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對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而被告丙○○則量處有期徒刑8年,以資懲儆。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經查被告己○○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士哲、丙○○、甲○○、鄭佳勝,所得之財物金額共計47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5包(淨重4.04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Nokia、Sharp行動電話各1支、以及臺灣大哥大電話卡1張,則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己○○犯本件所用之物;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業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宣告沒收,且難認與被告己○○之販賣或轉讓行為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牟取暴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自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己○○之此部分犯行,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實務上雖非必詳細記載,惟仍須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時,方屬適法。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另涉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係以證人乙○○、 陳俊雄 、丙○○、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以及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6、7月間雙向通聯紀錄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販賣次數並非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另被告丙○○則否認有何駕車載被告己○○前往販買海洛因之行為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己○○部分:
⑴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每一販
賣毒品之行為應個別論罪,業如前述,是於被告有多數犯行時,每個販賣行為彼此間必須能夠明確區分,亦即辨識同一性之犯罪時間、地點等,須均可得確定,不能含糊地以某期間內有幾次犯行,而概括地論罪科刑。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期間,販賣海洛因予乙○○、陳俊雄、丙○○,次數各為一百餘次、十餘次、十餘次等情,固提出乙○○、陳俊雄、丙○○之陳述,以及被告己○○與渠等間通聯紀錄以為證據方法,然因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己○○販賣毒品行為,認係應概括成立一集合犯,因而對於各該犯罪行為,並未予以區分特定;依證人乙○○、陳俊雄、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亦不能確認各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被告己○○與渠等間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己○○與證人乙○○、陳俊雄、丙○○間有電話聯絡之事實,尚不能藉以認定渠等間之通話內容,遑論各該次電話通訊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是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院不能從被告己○○有與證人乙○○、陳俊雄、丙○○電話聯絡之日期中,恣意挑選其中數次,作為被告己○○之犯罪時間以認定事實。
⑵此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附表所指
訴之犯罪次數亦有爭執,辯稱僅販賣2、3次予乙○○(本院審理卷二,第33頁背面),各賣1次予丙○○、甲○○(本院審理卷二,第27、39頁)等語。
①查檢察官所指訴被告己○○於95年5月至96年5月間,
以及於95年底起至96年5月間,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丙○○之行為,除該2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②證人乙○○於96年6、7月份,固與被告己○○有電話
聯絡紀錄,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電話聯絡之內容,則證稱有部分係在聯繫還錢之事,且其自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後,即未再購買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審理卷二,第32頁);至於證人乙○○係自何時開始前揭替代療法,先稱約自96年9月間開始,後又稱於96年8月3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已經喝了幾個月的美沙酮了(本院審理卷二,第33頁背面),則依證人乙○○於本院證詞,其於96年6、7月間是否確有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乃值懷疑。
③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丙○○部分,除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1次犯行外,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向被告己○○購買之次數,陳述一再反覆,先於警詢中稱向己○○購買約20次(警卷第22頁),後於偵訊中證稱大概買了幾十次(偵卷第8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僅買了1、2次,被告丙○○有關被告己○○販賣毒品予伊之陳述,已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丙○○於96年6、7月間與被告己○○之通聯紀錄,除96年7月21日堪可確信係聯絡毒品交易之事實外,其餘均無法判斷是否被告丙○○欲向被告己○○購買毒品。
④證人甲○○就其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之陳述,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有所出入,檢察官雖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於96年6、7月份,各向被告己○○購買一次海洛因,而減縮被告己○○該部分犯行為2次,然就證人甲○○所述96年6月份之交易行為,仍無積極證據可確定或可得確定其時間、地點。
⒉被告丙○○部分:
⑴按從犯係經由誘發或推促他人犯罪,而成為刑法所處罰
之行為,故必須依附於一主行為。若無正犯行為之存在,從犯即無所附麗,而無成立之餘地。
⑵本件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曾於96年7月13日
至18日間,駕車載被告己○○外出之陳述,應屬較為可採,業如前述。惟於該段期間中,除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1次之犯行,可資確認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己○○有其他販賣海洛因行為,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丙○○被訴於上開期間之幫助販賣行為,僅有一次正犯行為可以認定,基於前揭幫助犯從屬性之法理,亦僅能論以一次幫助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己○○如附表二所示行為,
其中就被告己○○於96年5月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陳俊雄、丙○○部分,除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外,已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至於被訴96年6、7月間部分之犯行,固可從證人、被告己○○之陳述中,獲得於該段期間內,可能有販賣行為之認定,惟各就販賣行為之次數,以及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均無法確定,本院不能概括性認定被告己○○於該期間內之販賣行為。至於被告丙○○於本院所辯並無開車載己○○販賣毒品之詞雖非可採,但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所稱有駕車載被告己○○之96年7月13日至18日間,僅能確認被告己○○有一次販買海洛因之正犯行為,被告丙○○之幫助行為乃只能認定為一次。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被告己○○、丙○○有何其他販賣、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陳金虎法官周紹武附表一┌──┬─────┬────────┬─────────┐│編號│購買人│交易時間、地點│罪名與科刑│├──┼─────┼────────┼─────────┤│1│甲○○│96年7月中旬(15│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或18日),在臺│有期徒刑16年││││南縣新化鎮高鐵附│││││近,購買海洛因│││││1000元││├──┼─────┼────────┼─────────┤│2│黃士哲│96年7月15日,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臺南縣新市鄉「│有期徒刑16年││││888」家具前,購│││││買海洛因1000元│││││││├──┼─────┼────────┼─────────┤│3│黃士哲│96年7月19日,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臺南縣新市鄉「│有期徒刑16年││││888」家具前,購│││││買海洛因1000元││├──┼─────┼────────┼─────────┤│4│鄭佳勝│96年7月20日下午5│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時許,在臺南縣新│有期徒刑16年││││市鄉火車站前,購│││││買海洛因1000元││├──┼─────┼────────┼─────────┤│5│丙○○│96年7月21日,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臺南縣新市鄉台一│有期徒刑16年││││線省道附近,購買│││││海洛因700元││└──┴─────┴────────┴─────────┘附表二┌──┬─────┬────────┬─────────┐│編號│購買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內容│├──┼─────┼────────┼─────────┤│1│乙○○│95年5月間起至96│以0000000000門號撥││││年6月間止,臺南│打被告己○○所持用││││縣永康市○○路附│之0000000000號購買││││近及新市火車站等│海洛,每次購買1000││││處│元,共計約100餘次│││││。│├──┼─────┼────────┼─────────┤│2│陳俊雄│96年7月初起至同│以0000000000撥打被││││月25日止,在臺南│告己○○所持用之││││縣永康市○○○路│0000000000門號購買││││附近│海洛因,每次購買│││││500元,共計10餘次│││││。│├──┼─────┼────────┼─────────┤│3│丙○○│自95年底起至96年│以0000000000撥打││││7月間止,在臺南│被告己○○所持用之││││縣新市鄉台一線省│0000000000門號購││││道附近│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500元至700元不等│││││之金額,共計約10餘│││││次。│├──┼─────┼────────┼─────────┤│4│甲○○│自96年3月間起至│以0000000000或5903││││同年7月中旬止,│971號撥打被告 鍾永 ││││在臺南縣新化鎮等│麟所持用之00000000││││處│8門號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1000元,由被│││││告己○○或由搭載被│││││告己○○前往交易之│││││被告丙○○、戊○○│││││交付予甲○○,共計│││││約10餘次。(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為2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