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6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三)字第109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0萬元(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57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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