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11月17日)前之97年11月17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其年齡已高,不識字,不懂法令,無故意漠視之意,原審分別論科2罪,各處有期徒刑
4月,併定執行刑6月,實屬太重,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極差,無能力繳交罰金,請從新量刑,恩准降低刑度。」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7年12月7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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