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9日夜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高架橋往長春路之南向上坡匝道,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肌腱韌帶拉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併腫脹發炎、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於本院98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有該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