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6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86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86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雲門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務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
己○○乙○○丙○○甲○○丁○○庚○○辛○○
一、債務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己○○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庚○○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辛○○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雖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1條之規定以及雲門名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3款、雲門名廈收支、催繳、採購管理辦法第11條之約定等件釋明之,惟核上開規定及約定並無民法第272條所示之情事,是聲請人請求連帶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一、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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