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6月,仍應本諸前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11月22日為警採│98年11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尿回溯96小時內│├──────┼─────────┼─────────┤│偵查機關年度│台北地檢98年度毒偵│士林地檢97年度毒偵││及案號│字第176號│字第2291號(聲請書││││誤為台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最後事實審法│本院98年度易字第│士林地院98年度審簡││院、案號及判│942號,98年5月13日│字第95號,98年2月││決日期││25日│├──────┼─────────┼─────────┤│判決確定日期│98年6月1日│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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