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伍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等語,並更正所扣得二包毒品之重量為「驗餘淨重
0.4592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違禁物,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政 」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惡性不輕,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粉末二包(驗餘淨重共0.459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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