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為該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匯款之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下稱:鳳松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後詐欺集團於民國95年11月9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向乙○○施用詐術,詐稱乙○○之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用設立人頭帳戶犯案,要求乙○○按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新臺幣(下同)97萬元到甲○○前開帳戶內,致乙○○陷於錯誤,乃至臺北市○○○路○段○○○號匯款,幸經警方趕到阻止,方未匯款成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將其鳳松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95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沈德謙 ,施以詐術,致沈德謙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分別匯款36萬4千元及17萬5,000元至甲○○之前開帳戶,所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6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案號:96年度簡字第4752號)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卷宗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前開被訴部分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所使用者又係同一帳號,顯屬同一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