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鴻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小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酌)。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8年5月12日提出調解申請,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月15日以高市府調解字第6786號發出開會通知單,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份開會通知。然高雄市政府直至98年6月1日始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31481號函通知上訴人,謂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指定資方(即上訴人)之調解委員。是於98年6月1日前,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尚未依職權交付調解,調解委員會亦尚未合法組成,根本無法處理調解,當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所指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上訴人係於98年5月20日召開第二次人事評議會後,決議依相關工作規則將被上訴人予以核定免職,解雇之時點乃在98年6月1日指派資方調解委員之日前十日,更在調解委員會組織成立前,是上訴人之解雇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於98年2、3月間是否遭到客戶投訴冰淇淋桶品質不良、被上訴人拒絕簽立切結書及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等部分充分答辯,且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中有關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客戶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訴冰淇淋桶品質不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具體事由、被上訴人姿態傲慢一再拒絕服從管理及拒簽品質保固切結書之情形,均有證據資料足以相互佐證,然原審竟直接簡化爭點,對於上開所論及之事實均予省略,如此便宜行事並僵化適用法令,已損及上訴人合法權益,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乃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為法律審,需原審確有違背法令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形方得上訴。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於法不合,且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上訴人固以原審未斟酌本件勞資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會遲至98年6月1日成立,而上訴人早於98年5月20日即將被上訴人解雇,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認為勞資爭議事件提出申請後,於主管機關尚未組織調解爭議委員會前,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所指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不能認為已申請者,即進入調解或仲裁程序,原審判斷與該判決見解相悖,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然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所引系爭高等法院判決之見解,係就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非前開所指之解釋或法則,是該判決意旨非可適用於通案,上訴人據之以為上訴理由,應非可採。況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乃法院依法判斷之職權事項,除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判斷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外,難謂法院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原審錯誤認定勞資爭議事件之調解期間,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就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所謂「調解期間」,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完備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記錄送達之日終止,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8月4日(77)台勞資三字第15393號解釋可參。原審參酌有權解釋機關之函示意旨而為認定,難謂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當無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指述並非合法。此外,上訴人未就原審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事實內容具體指明,是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二)另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就上訴人所作答辯充分論述,即逕行簡化爭點,對於上訴人所論及之事實均予省略,已損及上訴人合法權益,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
8、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
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況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乃法院依法判斷之職權事項,非當事人所得置喙。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計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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