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許平 上
被 告 謝邱和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七十一年桃字第三三八七一號收
件,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設定登記以原告為債務人,權
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
五日止,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71年7月17日以原告為債務人,權利存續期間
自民國71年7月15日起至71年10月15日止,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2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由於系
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1年10月15日屆至,距今已超過31
年之久,自抵押權本身存續期間觀之或擔保債權之求償時效
(假設尚未清償)觀之,依據民法第752條規定或第880條
之規定,該抵押權均已消滅,爰起訴請求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曾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期間日至71年10月15日,則該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自該時起算15年,而於86年10月15日時
效完成,再加計5年抵押權實行期間,則系爭抵押權消滅時
點為91年10月15日,故被告已無抵押權,且該登記之存在妨
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致其所有權受有損害,故原告
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
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
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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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謝邱和繁│
│債務人: 許平上 │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71年桃字第033871號收件│
│登記日期:民國71年7月17日│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7月15日起至民國71年10月15日│
│止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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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抵押權標的│權利範圍│面積│
│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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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桃園市○○段│全部│21.22│
││第28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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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縣桃園市○○段│全部│19.41│
││第29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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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桃園縣桃園市○○段│全部│59.78│
││第22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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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桃園縣桃園市○○段│全部│63.76│
││第23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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