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六號
自訴人丙○○男八代理人甲○○住臺北被告乙○○男八
丁○○男五共同選任辯護人 俞大衛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偽證犯行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此觀之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故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輕罪部分若許提起自訴,因適用從一重處斷結果,必從重罪處斷,則提起自訴無異根本無輕罪重罪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形同虛設,自非立法本意,是以重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輕罪部分亦應判決不受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之自訴狀雖僅記載自訴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然依其自訴狀之內容,尚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陳稱係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則查,依自訴意旨觀之,自訴人係認被告等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土地所有權事件審理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於審判時,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是自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顯有牽連犯之同一案件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因偽證而受不利益之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已說明甚詳。另刑法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重,故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案即全部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違背此項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為之偽證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有牽連犯關係之罪行,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本院即應判決不受理。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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