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設臺北市○○街○○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與甲○○、丙○○及乙○○(甲○○等三人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六萬零九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陳述 :被告甲○○明知本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思
以從事醫療行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取全民健康保險診察費等費用之方式牟利,與具有醫師執照之丙○○合夥頂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杏昌診所,再以月薪四萬元之代價,僱請具有醫師執照之乙○○擔任該診所名義負責人與健保局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杏昌診所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門診醫療院所,該診所負責人乙○○即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丁○為該診所之護士。甲○○、丙○○、乙○○、丁○四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明知 劉玉芳 、 楊淑英 、 陳寶雲 、許利建、 黃秀敏 、 李明容 、 陳巍之 (原名 陳彥君 )等人未曾前往杏昌診所就醫,竟連續在高雄等地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或收集被保險人之健保卡,供其等換取維他命、皮膚藥膏、軟糖、洗髮精等物品,甲○○明知其係無制作權人,竟與丙○○、乙○○、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杏昌診所之就診章在上開之人健保卡就醫記錄欄位蓋章,並抄錄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卡號攜回杏昌診所,在乙○○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表與處方箋明細表上,連續填寫 李凱倫 等人之就診記錄及所開立之處方上為不實之登載,再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等所偽填之全民健康保險規章規定制式之門診處方治療明細表及醫療費用申請表,持向原告申報詐領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等費用,使原告陷於錯誤認均係負責醫師乙○○親自為病患看診,而如數給付診療費等費用。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至上開診所及各該保險對象訪查時,始查悉上情,案經原告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並經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要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共計七百七十六萬零九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五四二號詐欺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