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原告甲○○被告乙○(CHE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及撤銷婚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訴請被告離婚之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即與伊同住於臺灣。詎於95年5月間,查覺被告皮包內有不明證件,照片上之人雖顯示為被告,但所載姓名與被告不同,伊將證件拍下後,向被告查證,被告始坦承係為順利來臺而使用他人證件伊結婚,伊念及夫妻之情並未報警,惟被告竟於同年月31日起即離家未歸,伊雖多方打聽被告下落,仍無所獲,夫妻間之誠實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菲律賓籍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原告於95年5月間發覺被告持假證件結婚並來臺,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即離家迄今未歸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相關證件在卷可按,而被告所持之居留證上姓名登記為「乙○(CHENGIMA)」,出生日期為「1977年10月6日」,然另貼有相同照片之其他證件上卻記載姓名為「RONAPEPEZ」,出生日期「1978年2月27日」,足見被告確有使用不同之身分年籍情事;而被告於95年5月3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說明,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兩造因被告隱瞞真實姓名與原告結婚,其於結婚之初即缺乏真誠相待之情意,經原告發覺後,被告又以離家、出境之逃避方式解決婚姻問題,拒不返臺,而分居迄今,就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生破裂;而原告既已起訴請求離婚,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不願返臺到庭說明或答辯,顯然亦缺乏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倘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而衡量比較雙方之責任,被告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