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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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9日1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投國小旁之田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日12時
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上前實施盤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查獲乘坐同車之 邱志銘 持有海洛因1包(邱志銘另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甲○○同意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59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5、53頁),且被告於98年5月1日1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5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自律,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