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98號

原告 鄭雅云

被告 羅旭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4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5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8日18時46分許,以電話、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因而強迫加入高級會員,要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會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彰銀帳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1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被告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⒈中國信託帳戶

⒉彰銀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帳至左揭⒈帳戶、49,989元

②111年4月18日20時48分許、操作ATM轉帳至左揭⒉帳戶、29,985元

③111年4月18日21時31分許、操作ATM轉帳至左揭⒉帳戶、3萬元

④111年4月19日0時14分許、網路轉帳至左揭⒉帳戶、5萬元 

⑤111年4月19日1時3分許、操作ATM存款至左揭⒉帳戶、29,985元

⑥111年4月19日1時28分許、操作ATM存款至左揭⒉帳戶、3萬元

⑦111年4月19日1時30分許、操作ATM存款至左揭⒉帳戶、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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