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應遠離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甲○住處,向甲○索取金錢未果,即以搗毀家中物品,繼而惡言相向,甚至不顧甲○不良於行坐在輪椅上將甲○推往牆壁之方式,恫嚇甲○,嗣經家人屢次勸阻仍未見改善,甲○乃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八六號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命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前遷出甲○上址住所、應遠離甲○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八個月。詎乙○○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前往上址甲○住處,向甲○索取金錢,迄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並辱罵甲○「幹你老師」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要求甲○交付金錢,未遠離甲○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以此方式為直接騷擾行為,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規範。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再度前往上址甲○住處向甲○索取金錢,甲○不從並要求乙○○離開,乙○○竟辱罵甲○「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未遠離甲○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以此方式為直接騷擾行為,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規範,嗣先後經甲○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三頁)。是由被害人甲○之指述、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右揭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子,二人為直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二、四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往上址甲○住處,向甲○索取金錢,辱罵甲○「幹你娘」等語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竟不思孝養尊親,反向被害人索取金錢,被害人不從,動輒惡言相向,並無視被害人行動不良,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二度違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惡性非輕,惟能坦承犯行,知所悔過,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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