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林松輝 」之立約人」上偽造之「林松輝」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僅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林松輝」偽造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同意人」、「立約人」上「林松輝」署押各一枚,則為偽造之署押,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
被告甲○○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贓物罪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四月及三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遭駁回,惟尚未執行(非累犯),其猶不思悔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間,自跳蚤雜誌上得知訊息並以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林松輝身分證一張,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附前開偽造身分證等相關文件,至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偽造林松輝署名填寫「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 楊玉玲 辦理相關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林松輝及中華商業銀行。嗣楊玉玲發覺前開身分證之照片、字體等有問題,即向金融中心查詢確實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身分證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各一份。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及偵訊筆錄)。
(二)經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行員楊玉玲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又經被害人林松輝指述甚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
(三)前開扣得偽造林松輝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偽造,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六九三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又有被告偽造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嫌。至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而被告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前開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各一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檢察官黃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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