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顏宏仁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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