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0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文陞
被   告  陸榮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0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1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5年3月7日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經營民宿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
100年4月30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元,每滿2年,租金按上期金額調升10%計算,如租賃期滿
未續約,被告即應於期滿之5日內,將系爭房屋返還。嗣原
告欲就系爭房屋另行經營開發,乃於100年1月17日預先函
告被告表明系爭租約期滿不再續租,被告即應於100年5月
5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詎被告至今仍未搬遷,爰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系爭租賃契約
期滿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當初承諾合約到期絕不會收回,將給予續
租,若無當時原告之承諾,任何人絕不會租含半年整修的5
年租賃契約,並投入800多萬元的資金經營民宿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合約書、
通知函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亦未就上開租賃系爭房屋之
事實及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為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然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租期已於100年4月30日期滿,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租約
期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6,000元
之利益,即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原告承諾續租,伊才承租並投
入資金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然經查閱系爭租賃合約書內容,第二點第2項後
段明文約定租期屆滿時,於期滿之10日前完成續定新約,始
得繼續使用,此外,其上並無續租之約定,而被告既於承租
之初,即考量承租期之長短及其利益,焉有不審慎記載於合
約書上之理?況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 吳淑敏 亦無法證明兩造
簽約時,原告確有承諾被告續約之事實,是被告於此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同意續租,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0年5月6日起至騰空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
庸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周泰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
合計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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