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陳献章楊世仁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稱:債務人楊世仁(下稱楊世仁)前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墊款,逾期時最高應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約定條款應計算違約金,詎料楊
世仁之信用卡欠款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4日經最後一次
繳款後,迄今仍未有足額繳款或清償記錄,復經結算,楊世
仁尚積欠原告帳單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503元及自103年
5月4日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未全清償,
今查得楊世仁已於103年6月4日死亡,然其繼承人等均已拋
棄繼承,經有第三人前已聲請選任被告陳献章會計師為楊世
仁之遺產管理人,上開債務前曾經原告催討無效果,依約楊
世仁之債務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法對被告提起訴追,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管理楊世仁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2,503元,及其中新台11,801元自民
國103年5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
74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楊世仁已於103年6月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
等均已拋棄繼承,經訴外人 郭啟超 聲請選任被告陳献章為楊
世仁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為請求楊世仁生前所積欠之債款
,遂以楊世仁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陳献章為對象,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惟查:被告陳献章為楊世仁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
,已於105年10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原案號民事裁定
撤銷,並駁回訴外人郭啟超之聲請,該裁定已業經確定在案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家事法庭之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
月7日所為104年度司繼字第6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
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陳献章已非具楊世仁之遺產管理人身
分,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將之認具楊世仁之遺產管理人身
分,而列其為被告,是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難認適法,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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