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曾盛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 律師
       鄭又慈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江煌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扣除已繳之新臺幣2,54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台北市○○區○○
路○○號4樓屋頂平臺之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予原告,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
繳之新臺幣2,540元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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