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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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68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解約金債權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 林志鴻 對被告有解
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6029號
執行命令所載,禁止訴外人林志鴻在原告對訴外人林志鴻債
權範圍內,收取上開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
訴外人林志鴻清償,並終止被告與訴外人林志鴻間之保險契
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等語,則依原告所提原因事實,訴
之聲明第1項、第2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
訟標的價額,但原告未載明訴外人林志鴻對被告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解約金金額,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從計算並命原告繳交訴訟費用,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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