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5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夢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夢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中段應補
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778
號)。
二、查被告劉夢婷於警詢時辯稱最近一次是在民國104年12月間
使用自製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使用云云(偵查卷第4頁反面
及第5頁)。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12時1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105038),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
出具(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6至7頁)。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
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
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
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
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
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
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
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劉夢婷於105年6月
2日12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情,應可肯認。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劉夢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
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
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
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
被告劉夢婷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夢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
於105年6月2日中午12時15分親自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員警追查另案毒品案件,並持
本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喚其到場,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
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夢婷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採尿前96小
時內有施用毒品犯嫌,辯稱:伊最近一次於104年12月初,
施用安非他命地點忘記了,使用自製吸食器燒烤施用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前揭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尿液
(A105038,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
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宋品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