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陳寶葳
被 告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慶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6,196
元。其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
往北行駛,經過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忽聞大卡
車喇叭聲,原告自然反應往右行走路肩,瞬間發現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彰化
縣○○鄉○○路○段○○○號前面,無閃爍燈誌號,原告來不急
剎車及閃避,機車左手把撞到被告之系爭汽車右後方,方向
燈破損,原告眼見系爭汽車上空無一人,亦無警告燈誌,訴
外人 尚豪 車行的車子與被告的車距只有30公分,害原告無路
可閃,原告撞車後陷入昏迷,機車倒地之過程原告不明,原
告受有左手中指指甲脫落、骨折、右肩及髖骨挫位等傷害,
原告撞右側車行內車而害原告身受重傷,原告有去八卦山派
出所詢問 鄭植尹 警員作證,與被告所提示意圖有所出入,鄭
警員回答是為要罰被告才出示示意圖,與事實有出入。被告
系爭汽車停放在車行前,無閃爍燈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致原告身受重傷,受有如下損害:①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簡稱秀傳醫院)醫藥費1,386元、②德成口服藥
800元、③膝蓋嚴重損傷(德義堂)醫藥費3,300元、④髖骨
挫位調理(紅包)2,000元、⑤悅柔生計傷後調理66,400元
、⑥原告頭至腳底全身筋骨痠痛調理衣19,620元、⑦受傷期
間3個月無法躺平之精神損失100,000元、⑧車輛修理費8,69
0元、⑨自105年6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無法工作短少
之收入,以原告每日營收800元計算,共75日之營業損失60,
000元、⑩其他代步費5,000元車資,以上合計266,196元。
原告提出照片及示意圖,要證明當時在棚架下的車子不可能
是停直的,兩輛車子是呈L型,當時原告不是精神不濟,是
聽到後方大卡車的喇叭聲之後,自然往右移,接著突然間發
現前方有車輛,原告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去,原告發現
停在路邊的車子上面沒有人,也沒有閃爍燈,那邊也沒有畫
停車格,對方的車輛又很靠近車行的車,所以沒有路可以閃
,因為傷勢很痛所以暈倒了,原告暈倒之後,又因為當時對
方的車很靠近車行的車,所以暈倒之後才又會去碰撞到車行
的車輛,不知道經過多久,原告就聽到有人講話的聲音,而
且原告的手指很痛所以醒過來,醒來發現手指上很多沙,就
請人給原告衛生紙來擦掉,撞到之後,到如何跌到地上,這
段過程原告不知道。當原告醒來之後,有位不認識的先生問
原告住哪裡,還跟原告說這裡車子之間這麼小的洞,還想從
這裡過去,原告是因為聽到後方有喇叭聲才會往右邊偏移,
因為沒有地方閃,所以才會撞到車子的右後燈,四肢割傷、
中指斷掉、指甲脫落、右側身體受傷,整個人沒辦法躺下去
,肋骨全部都痛。重點就是在警方的現場圖所記載,兩車之
間有1.7米的空間,如果真的有這麼寬的話,原告倒下去也
不會撞到車行的車,就是因為對方停放得太接近,原告才會
因此撞到之後,又去撞到車行的車,所以警方的現場圖是偽
造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對於另案(105
年度彰小字第386號)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附相關
資料沒有意見。因為訴外人 林志暉 駕駛系爭汽車到車行那邊
,把車子停好之後,進到車行辦理事情,事情經過,車行那
邊有監視器,有提供給警局,所以警局那邊可以調閱到。訴
外人林志暉將被告林宜蓁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路邊,因為是
停在很靠邊,所以當然系爭汽車跟車商那邊中間,根本都沒
有空間,原告怎麼可能往那邊去鑽,如果中間還可以讓原告
有空間可以過去,那不是代表說我方的車子是違規停放,所
以可證被告的車子是沒有違規停放的狀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105年6月13日14時30分,
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停放系爭汽車之人為訴
外人林志暉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表可稽,堪認被告雖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然當時駕
駛系爭汽車並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人,係訴外人林
志暉,應堪認定。被告僅將系爭汽車借予他人使用,既非侵
權行為人,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成立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6,196元,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