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鄭福艷
被   告  詹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房屋內,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右手
,致原告之頭部、右手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並致原告頭部
、右手受傷等情,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揭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且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並
致其頭部、右手受傷,固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5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二件(其中一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頭暈、輕微頭痛;另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手肘伸
肌腱炎)為證,然原告係於時隔二個月之久即:105年6月
21日始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而經醫師診斷其有頭
暈、輕微頭痛及右手肘伸肌腱炎之情形,且當日經該醫院
神經外科、骨科檢查原告之頸椎X光、右手,骨頭均屬正
常乙節,此觀前揭診斷證明書二件之內容即明,自難認原
告前揭頭暈、輕微頭痛及右手肘伸肌腱炎等症狀,與被告
有何關聯。此外,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毆確有遭被告毆打
且致其受有傷害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
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
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為由,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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