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陳星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以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
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星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10)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星光有前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4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2紙(毒偵卷第6、5之1、5之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述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強 」之人所購買的等語(毒偵卷第41頁),然其並未供出「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且經本院電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 譚如軍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吳俊,渠等分別表示: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上游、被告於偵查中僅供出毒品來源係「阿強」,檢方並未因此而查獲上游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