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伍肆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夾鍊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潘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92年度毒偵緝第1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已於93年11月30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監;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8月接續執行,於
103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潘志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停車場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1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540公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2只、藥鏟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志宏有前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4、3頁)。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4540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56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後摻水,放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院卷第74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基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當以有利於被告之想像競合犯論處,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同本院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警察攔我車子時,還沒有搜索,我自己就把扣案物品拿出來交給警察,請查明是否有符合自首條件云云。惟查,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經警攔查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有攜帶毒品時,被告矢口否認並聲稱所涉毒品案係多年前往事,現已無碰觸毒品云云,警方乃經被告同意逐一檢視車內狀況及身體物件,於駕駛座正上方溝槽處發現裝有白色粉末之夾鍊袋,被告始坦承夾鍊袋內白色粉末係毒品海洛因,並主動自駕駛座左上方溝槽處取出注射針筒交付警方,此有警員 蔡明斌 於107年8月2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閱覽,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見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當足使員警對於被告近日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嫌疑,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詢時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2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商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犯罪方式,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540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夾鍊袋2只,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