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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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賴明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被告另案係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晚上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上開施用犯行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方於同年3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男子無償轉讓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供將來他次施用毒品之用,惟未及施用,旋遭員警盤查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毒偵71
1號影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29頁反面),是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被先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而應另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僅係欲供已施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711號影卷第2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送貨員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75號被告 賴明智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區656巷81號居基隆市○○區○○街○○○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633號、105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3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旋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樂利二街口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4張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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