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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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8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貳肆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玉慧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係為警攔查時,於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交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且坦承犯罪,並配合警方搜索,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5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31頁)、於警詢時自述為家管而家境貧困、於偵查中自述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0.8240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陳玉慧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慧前於民國9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1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前為警查獲,陳玉慧主動向警察交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警將其帶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亦在其住處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包及注射針筒
3支等物,復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玉慧於警詢時及本│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署偵查中之自白│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5月30日下│││公司107年6月29日濫│午4時56分為警所採集之│││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三│1.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計驗餘淨重0.8240公克│因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2年8月5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表1份│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3.矯正簡表1份│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0.824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基簡 字第 1327 號判決(107.09.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226 號(107.11.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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