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而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卡上載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得指示他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使用前揭金融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等情,應屬一般人均理解且知曉之內容,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20歲之成年人,並於警詢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偵卷第6頁),且系爭帳戶係因公司薪資轉帳需要而申辦(偵卷第191頁),故其應已有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且係以相當對價(詳後述)出售上開帳戶,自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其於107年1月間在FB上看到廣告,內容為「線上投注站,因為存取金額較大,帳戶不夠用,若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的話,10天就可以領新臺幣1萬元,1個月就是3萬元」,即於同年月間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寄出,密碼則以LINE告知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第192頁),被告應當已察覺收集其帳戶之人誠屬可疑,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相當對價出售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等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僅交付1個金融帳戶、被害人人數為1人及該被害人因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固就其所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約定取得之報酬,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 譚鍾森 妹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56號被告陳育琦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琦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某日,將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7-11便利商店東信店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8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譚鍾森妹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檢察官,因其身分遭盜用,涉及犯罪,須監管其帳戶,致使譚鍾森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年月24日11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育琦之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譚鍾森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鍾森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琦固不否認申請上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對方經營線上投注網站,需要帳戶以供賭客下注,所以出租帳戶,每個月1個帳戶租金1個月為3萬元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按。再告訴人譚鍾森妹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被告雖以係提供線上投注所用置辯,然被告自陳只需提供帳戶,即可每個帳戶月領3萬元,被告全然無庸付出勞力,即可獲取報酬,顯與社會通念有違,再詐騙集團曾告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供客人簽賭之用,有被告LINE訊息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交寄存摺及提款卡前,即可預見提供金融卡係為使隱暪資金之存入與提出之流程。
(三)況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欺集團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高額金錢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論被告與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資料及該公司營運狀況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該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惟被告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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