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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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良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
被告張順良於本院107年8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89頁、第99頁)。
㈡應適用之法律更正: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如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0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罪,於適用法條顯然有誤,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7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訖(見本院卷第87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未扣案被告販賣竊盜所得財物新臺幣1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告林國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順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財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張順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608號、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林國財與張順良於107年2月5日晚間9時許自新北市林口區搭乘不知情友人 李益志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路00號附近,因該小貨車爆胎,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在上揭地點附近之基隆市○○區○○街○○○○號旁 蔡曜陽 經營永興冷凍食品行停放小貨車空地處,(一)林國財及張順良侵入該處,由張順良在旁把風,林國財下手竊取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因無法發動該車而竊盜未果。(二)惟林國財及張順良2人仍未死心,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前揭同一停放小貨車空地,由張順良在旁把風,林國財下手竊取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2人得手後,旋即至前揭爆胎地點附載不知情李益志上車,先載送李益志至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車站,讓李益志下車離去。(三)林國財及張順良2人又駕駛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至基隆市○○○路○○○號 黃文伶 所經營之資源富企業社回收場,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共同徒手竊取置放該處重量約7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3250元冷氣共約30台,搬運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後離開,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旋於107年2月6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批冷氣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不知情之 王蕙蘭 所工作之金川實業社回收站變賣前揭竊取之冷氣一批,共得款2萬2000元,由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朋分完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由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丟棄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後離去。
二、案經蔡曜陽、黃文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共同被告兼證人張順良於│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及結證證述││││││├──┼───────────┼────────────┤│2│證人李益志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時之證述│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1台之事實。│├──┼───────────┼────────────┤│3│證人 李俊龍 、 許志謙 警詢│⑴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時之證述│2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既遂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739號自用小貨車0台││││未遂之事實。│││││││││││││├──┼───────────┼────────────┤│4│證人黃文伶、 黃煜仁 於警│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詢中之證述│人竊取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冷氣機一批之事實。│├──┼───────────┼────────────┤│5│證人王蕙蘭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述│人竊取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冷氣機一批至桃園市○○○○○○區○○路○段○○○號,││││王蕙蘭所工作之金川實業社││││回收站變賣得款2萬2000元││││之事實。│││││││││││││├──┼───────────┼────────────┤│6│李俊龍贓物認領保管單1│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份、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獲輸入單1張│用小貨車1台之事實。│││││├──┼───────────┼────────────┤│7│贓物冷氣與監視器影像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8│金川實業社收受物品、舊│證明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人竊取前揭犯罪事實欄二、│││記表及帶保管單1張│(三)冷氣機一批至桃園市○○○○○○區○○路○段○○○號,││││王蕙蘭所工作之金川實業社││││回收站變賣得款2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所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就上揭各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國財與張順良2人於行竊後,變賣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贓物之不法所得即2萬2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