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甲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男係成年人,為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伯父之友人,因工作關係暫住在丙女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乙男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進入丙女位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見丙女躺在床上準備睡覺,竟一時衝動,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強行抱住丙女,再掀開丙女上衣、內衣,以雙手撫摸丙女胸部,繼而以口吸舔丙女之右胸部,並將手伸進丙女內褲撫摸丙女下體,以此方式違反丙女之意願,強制猥褻丙女得逞。嗣經丙女於同日上午8時許到學校上課時,將此事告知教官,經學校通報警方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亦有本院107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以口吸舔丙女右胸部之強制猥褻犯行,自白不諱,惟辯稱:並無強行抱住丙女,再掀開丙女上衣、內衣,以雙手撫摸丙女胸部,並將手伸進丙女內褲撫摸丙女下體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詳106年度偵字第5692號偵查卷第10頁),並有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4日刑生字第106801360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詳106年度偵字第5692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彌封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掀開丙女上衣、內衣,以雙手撫摸丙女胸部,繼而以口吸舔丙女之右胸部,並將手伸進丙女內褲撫摸丙女下體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並與丙女同住,其對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屬明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雖公訴人依據被害人丙女於本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等語,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手伸進我的內褲,且以他的手伸入我的陰道內等語,又補充證稱:被告以手摸我陰部時,他有抓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等語(詳106年度偵字第5692號卷第10頁),是被告究竟是僅以手摸被害人丙女陰道?抑或以手指伸入被害人丙女陰道?被害人丙女就此部分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其憑信性即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於法院之指證,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亦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有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害人丙女於106年10月30日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如前述,是被害人丙女乃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又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是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則被告故意對被害人丙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丙女之大伯之友人,因工作關係暫住在
丙女家中,竟對稚齡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戕害丙女之身心,侵害丙女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丙女心理陰影,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暨其犯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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