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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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四號
上訴人電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通訴訟代理人 張維凱 被上訴人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頭版標題下刊登一日。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縱無「泰瑞」商標專用權,但也無人於系爭產品類別擁有該商標專用權,任何人皆可使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設立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即任意發布不實存證信,謂上訴人係違法使用,未經其授權,致上訴人之商譽受損。
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上訴人主張之道歉啟事並無瑕疵。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在職證明書一紙、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于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經大潤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寄出)、萬家福(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寄出)公司處知悉上訴人電城公司有販賣銷售非被上訴人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製進口家電、音響系列產品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登記經營業務項目相同。為了怕誤導消費者而知會客戶,純粹是善意負責任、道德勇氣的表現,依法所述。
二、被上訴人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智產局提出申請「泰瑞」商標已審定公告。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影本一件、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啟事及家樂福廣告影本各一件、各家電通路公司切結書影本一件、電城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商標公報─商標註冊公告影本一件、商標圖形查詢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九二號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於所生產之電視、音響家電產品上使用「泰瑞」字樣,且明知「泰瑞」於系爭家電部分並無商標專用權人,任何人皆可表示其係系爭家電產品之「泰瑞」商標專用權人。被上訴人甲○○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申請設立登記被上訴人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並以泰瑞公司名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發函予各大賣場為所謂聲明啟事,稱凡非該公司所出產品,其上面有「泰瑞」字樣皆屬廣告不實,請各賣場必須向其進貨勿再向他公司進貨之意云云;復以類似函件郵寄或傳真予各賣場。被上訴人所言均非實情,卻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散布不實流言,使上訴人之配合廠商對上訴人之貨品產生負面印象不予銷售。被上訴人甲○○所為自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負責,甲○○為泰瑞公司之負責人,泰瑞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頭版標題下刊登一日,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對泰瑞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設立登記,甲○○為該公司代表人,泰瑞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發函大賣場並散發聲明啟事,及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尚未就「泰瑞」核發商標專用權於電視、音響等家電商品等情不爭執。惟否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辯以:泰瑞公司所經營者為泰瑞家電全系列商品,泰瑞公司已就「泰瑞」申請商標於所生產之音響及電視。而上訴人於其生產之電視、音響產品標示「泰瑞」字樣,誤導社會大眾,消費者看到「泰瑞」即打電話要求泰瑞公司維修,造成泰瑞公司困擾,為免消費者產生混淆及困擾,乃散發聲明啟事,其並無惡意,況上訴人並未取得「泰瑞」商標之專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設立登記,甲○○為該公司代表人。泰瑞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發函賣場,其內容為「泰瑞公司聲明啟事。敬啟者:經採證調查非本公司「泰瑞」家電所委製、進口─…電城股份有限公司、…等所販賣銷售與本公司無任何關係。茲貴公司銷售刊登DM「泰瑞」家電商品如經由以上公司不論直接、間接販售陳列展示外盒包裝,實物印有「泰瑞」字體文案皆以構成危害市場交易秩序廣告銷售不實,誤導消費者判斷。為確保消費者權益,享有完善售後維修服務、品質保證請認明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授權販賣銷售者才有保障。敬請同業先進、貴公司自律約束立刻停止違法行為避免交由公平會調查判決損害賠償。惟恐貴公司不知情而觸犯公交法第二一條第一項、第三五條遭受處分。特此聲明。」,另被上訴人曾散發聲明啟事,謂「一、凡未經本公司授權直接銷售有關泰瑞家電系列商品,不得刊登廣告、目錄、文宣、報紙、說明書、印刷品、文案、現場陳列展示字體。二、一經查證屬實證據確鑿,誤導消費者、經銷商判斷;危害市場交易秩序構成廣告不實,可經由公平會調查委員會議決議判決損害賠償,立刻停止違法行為。三、為確保本公司及消費者權益,保有售後服務,請勿以身試法連累相關單位。四、經查電城股份有限公司已構成此項違法行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聲明啟事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述聲明啟事內容均非實情,卻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散布不實流言,使上訴人之配合廠商對上訴人之貨品產生負面印象不予銷售。被上訴人甲○○所為自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負責,甲○○為泰瑞公司之負責人,泰瑞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頭版標題下刊登一日,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於其製造、銷售之音響家電標示「泰瑞音響」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型錄單影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於其製造銷售之音響家電等上標示「泰瑞」二字,將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其銷售之產品為被上訴人泰瑞公司產品,其乃為上述聲明啟事,核與情理尚無違,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出於惡意。
2、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所發聲明啟事,其內容係通知賣場,上訴人等公司販售之「泰瑞」家電與被上訴人泰瑞公司無關,促請賣場注意,尚難認該聲明啟事內容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情。
3、被上訴人另行散發之聲明啟事雖謂未經泰瑞公司授權銷售之有關泰瑞家電系列商品,不得刊登廣告等展示字體,上訴人公司已構成違法行為等語。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音響等家電並未取得「泰瑞」商標使用權,其公司名稱亦無「泰瑞」字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泰瑞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以「泰瑞」圖樣中文用於電視機、收音機、音響喇叭、擴音器等家電之商標(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經審定公告,專利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有商標資料檢索影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八八頁),且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泰瑞公司,上訴人在其製造、銷售之音響家電標示「泰瑞音響」,自易使消費者誤認為泰瑞公司之產品,屬引人錯誤之表示。則被上訴人在聲明書上為上述陳述應係認上訴人公司以「泰瑞」二字指定使用於音響等家電產品上,將有引人錯誤致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上訴人之行為為不適當,自無從認上述聲明內容致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受侵害。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聲明啟事內容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情。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即難認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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