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丁○○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一百五十四分之二、其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計算書:
~F0~T48;┌─────────┬────────────┬──────────────┐│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肆佰柒拾肆元│聲請人預納郵費一千三百六十元││││,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退郵費八││││百八十六元,實際支出郵費四百││││七十四元。│├─────────┼────────────┼──────────────┤│合計│壹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附註: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聲請人應負擔一百五十四分之二即二百二十七元,其計算式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469*2/154=227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一百五十四分之一百五十二即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其計算式如下:
17469*152/154=1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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