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螺絲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積欠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為避免其供擔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該公司拖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南京路交岔路口附近,利用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位置上,供為己用。嗣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市○○區○○路之「葉歡KTV」停車場旁時,經警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乙○○)。於本院審理時,甲○○自行提出右揭螺絲扳手一支由本院扣案。
二、前開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告訴人乙○○之指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㈣照片一幀。㈤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㈥螺絲扳手一支扣案或附卷可證。按扣案之螺絲扳手一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其既可以用以拆卸螺絲釘,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犯罪前科,其偷竊車牌0面,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螺絲扳手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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