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現緩刑中,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居住處,已將其以分期付款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價款尚未付清,當時機車車主仍登記為「光華機車行」),借給不詳姓名年籍冒名「甲○○」之友人使用一週,嗣借用期間屆滿後,該冒名「甲○○」之人未返還機車且聯絡無著,丙○○唯恐不詳冒名「甲○○」之人騎機車犯案,竟不思循合法民事程序取回機車,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向執勤警員謊報其所有上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之前,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未指明係不詳姓名年籍冒名『甲○○』竊取),請警察機關協尋並偵辦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該冒名「甲○○」之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山路口時,為警查獲甲○○騎乘該已報失竊之機車,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偵查中自白。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借用機車予不詳姓名年籍冒名「甲○○」之人,嗣因該冒名「甲○○」之人未依期返還機,且伊不知冒名「甲○○」者之真實姓名,故前往警局申報機車遺失之事實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及冒名甲○○之人及證人 陳信志 (按即被告之弟且目擊被告借機車給冒名甲○○之人)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被告領回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警員工作紀錄簿各一份附卷可稽,另甲○○卻係遭冒名,亦經本院將卷附冒名甲○○之警訊筆錄中有關冒名甲○○之人於該筆錄上所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卷宗乙宗其內甲○○名下之指紋,經人工析鑑與本局檔存甲○○指紋不符,續將該指紋輸入電腦系比對,未發現指紋相符者」,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刑紋字第一五八八八三號函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誣指甲○○犯竊盜罪,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然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僅承認其有至派出所申報機車失竊,惟並未供承其報案時有指訴機車係遭冒名甲○○之人竊取之事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稱:伊報警時,並沒有說冒名甲○○之人把機車偷走,伊只是籠統說機車失竊,請求警察協尋等語,而觀諸前揭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警員工作紀錄簿所載,亦僅足證明被告有至文昌派出所申報機車失竊,並無任何被告有指訴冒名甲○○者涉嫌竊取機車之記載,足證本案被告於謊報機車失竊時,並未指明何人涉犯竊盜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誣指甲○○涉犯竊盜罪」之行為,尚屬無據,然因其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自得變更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就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向被告借機之人並非甲○○,而係冒名甲○○,原審未及查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伊非有意誣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係因機車遭冒名之甲○○騎走遲未歸還,惟恐冒名甲○○之人以該機車犯案,一時失慮而犯此罪,犯罪動機單純、犯罪生危害之程度亦屬輕微、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冒名甲○○之人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應另行由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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