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230號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郭啟綿
被 告 顏喬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20元,及自99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
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11月21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0元,及自99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約定貸款金額為70,080元,貸款期間自98年3月12日起
至100年2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1期給付2,920元,共分2
4期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納款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
5.4)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原告17,52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