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李亞民
被 告 洪莊淑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
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86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
金庫三民支庫第04863-2號帳戶、票面金額26萬元、票據號
碼為JG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一張,詎原告於
87年5月5日提示未獲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元,及自8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不記得是否有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的印文,有部分並
非被告所有,再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顯屬無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
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
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
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酌。另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
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
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
10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借貸關係,自被告處取得票據等語,被告則
以前揭詞置辯,是以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借款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表示有取得票據,即是借款之
證明,按原告取得票據僅能謂曾有借貸之合意,借貸關係的
成立,仍需視原告是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原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難
謂其與被告間的借貸關係已成立,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借款26萬元及其利息,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