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謝鍾健
      鍾 劉錦娣
被   告  曹家榛
       李秉益
       詹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妨礙搬遷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訴訟中主張已將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鍾劉錦娣
為原告,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之追加原告鍾劉
錦娣,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秉益之妻即被告曹家榛、被告詹國良於民
國96年10月18日與原告成立調解(本院96年度潮簡調字第10
9號,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一、相對人願
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前將如附圖編號A至J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全部拆除,拆除後之建物由相對人搬遷完畢。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前將上開建物拆除完
畢後,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交還聲請人。三、相對人如未
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前將上開建物完全拆除及清運完畢
,則兩造同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上開未拆除之建物
及已拆除之建物處分權為聲請人,相對人無異議。…」即依
兩造合意之調解內容,原告於97年3月3日前對系爭建物有
拆除搬移之處分權。惟原告雇請工人搬移系爭建物時,被告
李秉益、詹國良竟阻止原告搬移,並設立看板,工人僅打除
部份牆壁後而停工,導致原告於97年3月3日前無法搬移系
爭建物。被告為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而以不正當行為促
成系爭調解筆錄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調解筆錄條件不成就,
而原告仍得搬移系爭建物,卻因被告設立看板及提起本院10
0年度潮訴字第1號訴訟,均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條件成就,
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致原告之權利受妨礙,而有訴請被
告容忍原告搬移系爭建物之不作為義務。再者,系爭建物係
第三人 蔣高 出資興建,非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317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其中269號建號增建部分係蔣高出資興
建,由 蔣玉惠 繼承,再讓與原告鍾劉錦娣,其餘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之40%,由 葉德昇 於96年9月10日讓與原告鍾劉錦娣
,至於96年10月18日本院96年度潮簡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
記載就系爭建物之處分,迄未經原告鍾劉錦娣之同意,原告
鍾劉錦娣僅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準此本院96年度潮簡調字
第109號調解筆錄就系爭建物,因未經原告鍾劉錦娣等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前開調解就系爭建物之處分無效,原告等就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存在,原告等為系爭建物之搬
移,係權利之行使,被告等自不得為妨礙。況本件訴訟係請
求被告不得妨礙搬移系爭建物,前訴是針對建物,本訴則是
針對人,兩訴並非同一案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就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妨
礙原告搬移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建物。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秉益、曹家榛抗辯略以:當時是先請原告可以先拆小
木屋部分,不要拆到我們的部分,因為原告與我們的建築物
有部分連在一起,被告並無任何阻撓原告拆遷,而是原告作
勢恫嚇要將被告合法買受之屏東縣○○鄉○○段269建號建
物一併予以拆除,我們有通知警察到場,又何來的故意阻撓
拆遷之條件成就?況被告曹家榛已向原告提出遷讓房屋之訴
訟(本院100年度潮訴字第1號,下稱前訴),前訴與本件
原告所請求拆遷之標的物相同,是以本件應先就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為認定後,始得准否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之判決,故本件與前訴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應為
重覆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國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法院判斷:
㈠、按所謂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而來,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
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
,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再
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酌。
㈡、經查,被告前於9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事件(
100年潮訴字第1號),是依據系爭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第
3項記載「相對人(即原告 謝鍾健瓊 )如未於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三日前將上開建物完全拆除及清運完畢,則兩造同意自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上開未拆除之建物及已拆除之建物
之處分權人為聲請人(即被告),相對人無異議」所主張取
得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而該訴訟,就原
告鍾劉錦娣是否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即該案之原告
)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於理由內認定鍾
劉錦娣並未受讓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原告謝鍾健瓊,此有上開100年潮訴字第1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130頁)。再者,原
告復主張被告為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而以不正當行為促
成系爭調解筆錄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調解筆錄條件不成就,
原告仍得搬移系爭建物,然因被告設立看板及提起訴訟均認
為系爭調解筆錄條件成就,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致原告
之權利受妨礙,而有訴請被告容忍原告搬移系爭建物之不作
為義務等語,惟關於系爭調解筆錄上開記載究為條件或期限
的約定,原告有無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其拆遷,於上開訴訟
,業已審認,認定被告並未阻撓原告拆除,被告有權請求原
告謝鍾健瓊拆除系爭建物,此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0頁背面至131背面)。是以本件訴訟雖與上開訴
訟之訴訟標的非屬同一,惟就爭執的事實均屬相同,且業經
判決,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而上開
訴訟,既已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且被
告有權請求原告點交系爭建物,則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顯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訟二造爭執事實,均與本院100年度潮訴
字第1號相同,該案就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於理由中業均
認定為無理由,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之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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