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641號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明泉 即意識造型沙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不動產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29元,其期間無法
  確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其按月給付
  之期間究應至何日為止,俾核定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
  定其存續期間以十年計算,即核定為4,719,480元(計算式
  :39,329元×12個月×10年=4,719,480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47,728元,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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