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何金澤
訴訟代理人  林希安
被   告  陳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餘新
臺幣捌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6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區○○街沿梅川東路快車
道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口時,因酒
後駕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駕駛,由大雅路沿
進化北路中快車道往尚德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
為紅燈,逕行通過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受
損、右後保險桿裂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07060元(零件費用70860元、工
資36200元,合計107060元),原告應負五成之肇事責任,
故僅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修單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
,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前揭規定,詎仍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況,路況、天
候、視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口,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為紅燈,逕行通過,致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卷附之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因分析
研判欄亦載明:「1車(即系爭車輛):違反號誌管制。2車
(即被告車輛):酒駕失控〈自小客駕照酒駕註銷〉。」等
語,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酒後駕車沿梅川東路
行駛,行經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原告所駕駛,沿進化北路行駛,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
燈逕行通過該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肇事主
因係原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而被告酒後駕車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
因被告之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
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
不致發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支出修復費用1070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0860元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交修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
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
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4年6月22日領照,
直至100年2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
費用為7086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08
6元{70860-(70860×0.9)=7086}。此外,原告又支出
工資362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
3286元(7086+36200=43286),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而被告酒後駕車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行為
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原告固主張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各
二分之一等語。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
燈,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本院認為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
輕被告百分之8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8657元(4328
6×20%=865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173元,餘827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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