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2195號
原   告  陶媛禎
被   告  林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9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柒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原告址設新北
市○○區○○路三段468號7樓住處,趁其如廁之際,進入原
告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復另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8日)晚上10時24分30秒及10
時31分57秒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持前揭所竊得之金融
卡插入該提款機,擅自輸入原告該帳戶之密碼,以此不正方
法冒充原告本人,接續2次提領由該提款機提領原告所有上
開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7000元(另含12
元跨行領款手續費)得逞後逃逸。嗣原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19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義軒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
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交易明細表
、簡訊翻拍畫面、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影本
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83號竊盜等案件刑事
卷影本(含偵查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0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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