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林淑玲
被   告 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理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被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229號本票
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77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4,942元及其利息,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94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自應補繳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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