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64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陳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2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襄鴻 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1,7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3,328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41,72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卷第21至109頁,下稱中簡卷)。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中簡卷第113至19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稱伊駕駛自小客車沿后庄北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在7-11那邊有個小幅度,在那個小幅度前伊的時速約70公里,過7-11後伊沒再踩油門,也沒有踩煞車,伊恍神約2至3秒,然後就撞車等語;參以訴外人許襄鴻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旁等情,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佐 (見中簡卷第115頁、第123至124頁、第153至154頁),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41,723元,其中零件費用75,995元、工資43,830元、烤漆費用21,89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43至71頁、第10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12月出廠(見中簡卷第107頁),直至110年7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600元(計算式:75,995×1/10=7,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73,328元(計算式:7,600+43,830+21,898=73,32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19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28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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