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47號
原告 廖榮茂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 律師
被告 劉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 廖榮輝 之弟,而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廖榮輝所有,因廖榮輝於民國111年2月24死亡,由原告之母親 廖張品 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廖張品再於111年5月9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是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前因與廖榮輝同居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廖榮輝病逝前已與被告分手而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未遷出。廖榮輝過世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未果,遂於111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擬收回系爭房屋,且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5日內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迄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1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82,300元,據此計算被告每月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062元【計算式:{(32,100元/平方公尺×1,182平方公尺×1,753/100,000土地持分)+182,300}×10%÷12=7,06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6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同居人於111年2月14日(註:應為111年2月24日)過世,原告給我的搬遷時間太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9至133頁),又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居住使用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肯認。
㈡遷讓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卻未能提出其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本件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不能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3.查系爭土地面積1,18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753,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82,3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7頁);審酌系爭房屋為一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為69.99平方公尺,附近多為住家,鄰近西勢路,西勢路上有小吃店、早午餐、超級商場,生活、交通尚屬便利,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之利益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GOOGLE地圖列印系爭土地周邊機構之資料等件可參。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總值按年息百分之六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為適當。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51元【計算式:{(3,280元×1,182×1,753/100,000)+182,300}×6%÷12=1,25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